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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警示

国企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及滥用职权相关问题分析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5-11-05 11:49:06

  编者按

  实践中,国企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案件常存在违纪与违法犯罪事实交织的情形,对此,需厘清违纪与违法的边界,以党纪国法为标尺、以事实为依据,精准适用纪律规定与法律法规。本案中,对赵某的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能否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工作纪律兜底条款予以定性处理?赵某“借用”老板钱款“炒股”并获利,受贿数额如何认定?赵某个人擅自决定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帮助某冶金公司从银行贷款,最终造成公司损失共计5603万余元,为何定性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张明飞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主任

  宋力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杭  志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

  李  力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基本案情:

  赵某,1990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位于某省A市B区的某国有集团下属某物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某国有集团下属C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等职。2015年9月,赵某主动辞去C公司董事长职务,但仍在C公司工作。2017年8月,赵某因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被C公司党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工作纪律。2010年,为提升C公司经营业绩,赵某召开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违规以无实物流转模式(即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真实的商品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买方与卖方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后,再转手将商品以更高价格卖给其他人,从中赚取差价)与某钢铁公司等多家公司开展大宗商品交易。后因某钢铁公司等多家交易对象全面停产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等原因,导致C公司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受贿罪。2005年至2017年,赵某利用担任某物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C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先后多次收受贿赂共计2191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2年至2014年,赵某接受私企某冶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请托,个人擅自决定以C公司名义帮助某冶金公司向银行贷款共计6200万元。因某冶金公司无力偿还到期贷款,2016年9月,法院判决C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C公司挽损,最终实际造成C公司损失5603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调查】2023年8月,某国有集团在开展债权清收工作中发现赵某存在涉嫌职务犯罪问题,向A市B区(某国有集团与C公司均位于B区)监委移送相关问题线索。2024年1月29日,B区监委对赵某涉嫌严重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同年2月1日,经A市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22日,经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7月31日,B区监委将赵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移送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5年3月5日,B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6月20日,B区人民法院以赵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准确适用工作纪律兜底条款

  嘉宾:张明飞 宋力频

  事实:2009年,赵某经某国有集团公司党委决定,任C公司董事长。2010年,为提升C公司经营业绩,赵某召集董事会研究,决定以无实物流转模式与某钢铁公司等多家公司开展大宗商品交易,从中获取差价,但该类交易模式存在较大风险,主管部门多次提醒。2015年9月,赵某发现某钢铁公司等多家公司陆续“暴雷”,主动辞去C公司董事长职务。2016年底,审计部门经审计发现,因某钢铁公司等多家公司全面停产、破产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合同,C公司已产生巨额坏账,遂将该问题反馈给某国有集团公司。后经C公司纪委审查认定,赵某作为时任C公司董事长,明知无实物流转交易模式存在较大风险,仍召集董事会研究,决定以此模式开展大宗商品交易,以致公司产生巨额坏账,负有主要领导责任。2017年8月,经C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给予赵某开除党籍处分。

  工作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党的各项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党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保证,其本质要求是履职尽责,担当作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根据2019年钟纪晟文章《不正确履行职责如何定性处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农村党员工作失职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如何定性处理?》中的观点,本条规定“是关于违反相关工作纪律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其中的‘其他工作’,就是为了适应执纪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以防止立法的不周延性。我们认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农村党员执行公务时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按照‘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对于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据该条款进行定性处理。同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全体党员和党组织,只要求有关行为违犯党纪且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即可”,“不论是党务工作还是行政工作,均是在贯彻落实执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对于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均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实践中,不履行职责表现为该管的不管、该做的不做等。不正确履行职责表现为该做的事情没有做好,行为人虽履行了职责,但没有按照规定或要求履行,如程序失当、方式失当等。此外,相关行为构成违纪,还要求必须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产生不良影响,且相关行为与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2010年,赵某召集C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以无实物流转模式与多家公司开展大宗商品交易,虽然其本人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主观故意,但赵某明知该类交易模式存在较大风险,主管部门也曾多次提醒,仍为了业绩不顾方式方法蛮干,导致C公司产生巨额坏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赵某对此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属于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应依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定性处理。

  违规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定性

  嘉宾:宋力频 杭志

  事实:2012年,吴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冶金公司因经营不善,请托时任C公司董事长赵某解决资金问题,赵某未经集体研究,个人擅自决定以C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帮助某冶金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2014年9月,赵某明知某冶金公司资不抵债,又决定C公司以担保方式帮助某冶金公司从银行贷款4200万元以归还债务。在此期间,吴某某提出要送给赵某财物,赵某表示同意,并提出“以后再说”。2015年3月,因某冶金公司无力偿还到期贷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法院判决C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C公司采取多种方式追损,实际仍造成损失共计5603万余元。2017年至2019年,吴某某以股份“分红”名义送给赵某812万元。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该罪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等)的工作人员。二是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无权决定的事项;在权限内胡作非为、乱作为等。比如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本单位管理规定和程序,在国有公司、企业管理和重大经营决策等方面独断专行,随意处置国有资产;又如违规进行担保、抵押、质押、资金拆借等。三是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C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赵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属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法及C公司章程,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策,赵某超越职权,未经C公司股东会决策,在明知某冶金公司存在重大资金问题的情况下,个人擅自决定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帮助某冶金公司向银行贷款。赵某上述行为系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无权决定的事项,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同时,其明知该行为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且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最终某冶金公司无力偿还贷款,C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造成该公司5603万余元巨额经济损失,该损失结果与赵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离职前有约定并在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在赵某任C公司董事长期间,吴某某为表示感谢想送给赵某财物,赵某表示同意,并提出“以后再说”。二人达成事后收送财物的行受贿合意。赵某在离职后,收受吴某某以股份“分红”名义所送的812万元,构成受贿罪。

  揭开以炒股为名输送利益的“隐身衣”

  嘉宾:宋力频 李力

  事实: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长期为私营企业主吴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冶金公司等多家公司在资金拨付、业务融资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2月,吴某某为感谢赵某的帮助,经双方商议,赵某以他人名义成立某商贸公司,由吴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实业公司以钢材采购预付款名义向该商贸公司转款2500万元,并以该商贸公司名义开设证券账户,由吴某某安排其控制的证券公司专业人员代为操作该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获利归赵某,亏损由吴某某承担。2009年11月,在吴某某安排的专业人员操作下,股票盈利,赵某要求全部清仓,并通过归还吴某某本金和利息的方式制造借款炒股假象,最终,赵某从中获利1267万余元。

  本起事实中,有意见认为,赵某炒股资金虽来源于吴某某,但炒股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已归还全部本息,赵某借款炒股获利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但赵某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应以违纪论处。我们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未能结合在案证据准确判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某谋取利益,以炒股为名收受吴某某给予的财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某谋取了利益。根据在案证据,赵某利用职务便利,长期为吴某某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在资金拨付、业务融资等方面提供帮助,吴某某从中获得巨额利益。且赵某在获得1267万余元后,继续长期为吴某某提供帮助,这种“长期关照、利益互换”的模式,清晰体现了职权与利益输送的对价关系。

  第二,赵某的“炒股收益”系由吴某某提供全部资金、承担全部风险并安排专人炒股而获得。本案中,按照收益与风险并存原则,炒股资金系吴某某提供,风险由吴某某承担,收益也本应归属吴某某。但赵某与吴某某约定,赵某只获利不承担风险,吴某某甘愿将炒股所获利益拱手相让,且赵某也没有实际参与炒股,是吴某某安排其控制的证券公司专业人员全程操盘,赵某在所谓“炒股获利”中无需投入任何资金或精力,因此,其并不应当获取炒股所获收益。赵某之所以能“炒股获利”,本质上是吴某某为感谢赵某的职务行为,将本应归属自己的获利输送给赵某,所谓“借款炒股”不过是二人进行权钱交易的幌子。

  第三,赵某与吴某某具有明显行受贿合意。经查,吴某某不惜承担2500万元资金占用成本甚至损失风险,不仅斥资炒股,还安排专人操盘,其目的就是通过看似民事行为的手段向赵某进行利益输送,具有向赵某行贿的主观故意。赵某在供述中亦承认,其长期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某提供帮助,认为吴某某理应有所回馈,对吴某某行贿意图有明确认知。

  第四,对于赵某以炒股为名受贿的金额应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不仅由吴某某出资并承担亏损,还由吴某某安排证券公司专业人员全程操盘,获利归赵某,即吴某某将本属于自己的炒股收益让渡给赵某,因此赵某归还吴某某的所谓“本息”后实际所得1267万余元,应全部计入赵某受贿数额。(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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